第一篇: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货损原因?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14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1)2014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原告证据5);(4)2014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原告证据6);(5)201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 ……此处隐藏10078个字……险费。
最后,申请人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贵阳市最低工资发放的标准。被申请人将高额的工资发放给申请人,也是为了给申请人提供更好地工作环境,鼓励他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以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的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问题。
从8位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时间最早的为2014年6月29日,最晚的为2014年7月12日。而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6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时就可以推定劳动者已经知道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申请人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而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根据
《民法通则》意思自治原则,视为申请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并未要求申请人加班。申请人陈述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发放的员工手册可以看出,申请人即使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
四、关于应否支付申请人被无故辞退双倍工资的问题。
被申请人并非无故辞退申请人,而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辞职。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只要申请人愿意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是十分欢迎的。申请人在离开被申请人处时并未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任何辞职申请,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被申请人本着以人为善之理念,并未追究申请人任何责任,还表示愿意接受申请人再到其店上班。体现了被申请人为促进就业,解决申请人就业之良好意愿。
五、被申请人由于是个体工商户,且是在2014年3月才获准工商登记的,在管理和社会保险缴纳上确实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但是被申请人正在逐步完善,并相继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申请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被申请人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是自愿辞职,并非是被申请人故意辞退,其要求支付两倍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其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三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仲裁时予以采纳。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胜李彬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保险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1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 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该事故中,肇事司机衡争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而驶离虽然也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另外,逃离一般会导致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而本案中并未有这样的结果产生。
由此可见,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使生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62663.25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为372663.25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362、363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万元医药等证据佐证。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62663.25元。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界定和解释。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作出解释。
1999年4月29日公安部交通局发行并实施,公交管【1999】105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在此规定中,对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驶离现场或弃车逃逸的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成为判决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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